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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育学热门考点4.1学生

编辑:育德园师(www.ysedu.com)      20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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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学生是教育的对象

  学生的发展性与学生的不成熟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不成熟,才有巨大的发展潜力;正因为不成熟,学校和教师才大有可为。学校教育是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地培养人的社会活动,由教育者按照一定的教育目的、具体的教育对象和特定的教育场景来选择教育内容、组织教材和教学活动,并采取一定的教育方法来对学生施加影响。与环境对个体自发的、零碎的、偶然的影响相比,学校教育对学生的成长起着主导的作用。

  学习是人类生活的普遍现象,凡是个体掌握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过程都是学习,人一生中几乎都在学习。在教育这种特定的环境下,作为教育对象的学生是学习者,是受教育者,其主要任务是学习,通过学习获得身心的发展。但是,学生的学习是人类学习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的特殊性表现在:

  1.学生以学习为主要任务

  以学习为主要任务是学生学习的一个特点,这种特点区别于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学习,也是学生区别于其他人的特点,无视这一特点,就会从根本上取消学生这一社会角色,学校也必然随之消亡。以学习为主,这是学生质的规定性。

  学生的主要职能是学习,这就决定了学生在社会结构中所占据的地位,决定他们参加社会生活的方式。具体地说,也就是赋予了他们认真接受教育的社会义务,以及不断促进自身发展的意愿和责任感。总之,期望于学生这一角色的行为程序都是由此而产生的。

  2.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的,这是学生与从事学习活动的其他社会成员的区别之一。教师的指导不仅使学习更具成效,也是在特定情况下(如特定的年龄阶段,特定的学习内容等)使学生活动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相对于教师来说,学生知识较少,经验贫乏,独立能力不强,加上传统的教师权威的文化影响,学生具有依赖性和向师性,教师在学生心目中具有天然的权威性,这种天然的权威性是教师进行教育工作的重要条件。但学生对教师的依赖性并不是对教师的完全盲从,因为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是具有主观能动性、具有不同特殊素质的人。这种主观能动性,表现在学生具有个人的爱好、兴趣、追求,有个人的独立意志。因此,教师能否珍惜和巧妙地运用其权威性,指导学生学习,引导学生积极发展,是对教师素质的考验。教师只有在尊重和调动学生主动性、积极性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权威,才能促进学生的发展。如果教师不珍惜甚至是滥用权威,将阻碍学生的发展。

  在当代,科学技术越趋复杂化,离开教师的指导,有很多的学习几乎不能进行。“无师自通”成为不可能,说明教师的指导对学习的质和量都能发生作用。

  3.学生所参加的是一种规范化的学习

  学生的学习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它是由一定的教育制度以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因此,作为学生的一系列行为模式和规范不仅要受到社会传统观念、文化习俗等影响,而且还要为确定的制度所规定。师生间存在着制度化的关系,各自都负有制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甚至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二、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的社会地位属于学生的权利问题。由于学生尚未成人,相对于具有社会正式成员地位的成年人来说,学生是不成熟的青少年儿童,是未进入正式成人社会的“边际人”。长期以来,学生没有被看做是有个性的独立存在的人,他们的独立人格和社会地位常常被忽视,在社会上经常处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把未成年的子女当做社会的隶属物或父母的私有财产,社会或双亲甚至对婴儿握有生杀之权。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儿童的生存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尤其是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产生的新的儿童观,开始承认儿童的自由与兴趣,其后的许多教育家也致力于提倡自然主义的儿童观。但整个社会并未彻底把儿童本身看做是有个性价值的存在,许多成人往往出于“为了孩子、关心孩子”的主观目的,而一厢情愿地把自己的价值观念、主观愿望和行为方式强加给儿童,完全不考虑、研究和重视儿童的兴趣与自身的需要,也并未彻底改变儿童对于父母的单纯依附关系或学生对于教师的绝对服从关系,压制、鞭挞、体罚的习俗依然存在,这是因为对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和合法权利尚缺乏正确的认识。

  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加强对青少年学生在社会中的独立人格和合法权利的认识,承认和确立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并切实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从观念层面上讲,要正确认识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树立现代的学生观;从制度层面上说,要充分认识法律规定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尊重学生的权利,确定恰当的学生管理制度,科学地教育和管理学生。

  (一)学生社会地位的保障

  1.少年儿童是权利的主体从道义上讲,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人类的希望;从法制的角度讲,少年儿童是独立的社会个体,是权利的主体,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不仅享有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权利,如生命权、生存权、人格权、独立财产权、民事活动代理权、拒绝乱收费权、平等对待权等,并且受到社会特别的保护,享有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等。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的核心精神,正是维护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①。体现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是: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我国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的法律权利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来看,毋庸讳言:学生有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即可起诉。

  但从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传统教育对待学生的态度看,并不把学生作为具有个性和主体意识的个人看待,总把他们看做管理的对象,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淡漠。于是,常引起侵害学生权利的教育纠纷。这些冲突实质上是教育者一方如何看待学生的滞后观念与学生崛起的主体权利意识之间的冲突,是关于学生权利法律制度规定与学生管理制度中不当因素的冲突。冲突的焦点是学生,冲突的主要内容是学生的权利是否受到尊重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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